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泸龙府复决字〔2024〕20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泸龙府复决字〔2024〕20号
申请人:陈云,女,住广西博白县。
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谭显华,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收悉,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本机关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5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3月2号去泸州市龙马潭区华彩世纪美肤生活馆(以下简称:美肤生活馆)做纹眉,因店主推荐其减肥药减肥效果很好,花费1360元购买了两盒“YSO Majic减肥咖啡”。该咖啡标示的生产许可证为:SC11337050300025,生产厂家:东营倍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台街道河庆路179号,后查询相关产品信息发现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答复依照《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举报答复表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自身法定职责,自身法律法规认知不够,不应当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所作所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陈云的投诉举报。该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3月2日在美肤生活馆购买了两盒“YSO Majic减肥咖啡”,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依法对美肤生活馆开展调查。经调查,上述产品不是美肤生活馆销售。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陈云送达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经审查查明: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人陈云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3月2日在被举报人美肤生活馆处购买了“YSO Majic减肥咖啡”后发现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要求被申请人对美肤生活馆立案查处。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美肤生活馆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YSO Majic减肥咖啡”。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美肤生活馆店长进行了询问,美肤生活馆称其经营的是化妆品类产品从未销售过减肥咖啡,并且从2023年9月起停止营业店铺正在转让中,2024年3月2日系该店店长的朋友杨玉甜借用店铺场地为申请人做纹眉,并非美肤生活馆的经营活动。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杨玉甜进行了询问,杨玉甜称其之前经营有一家美容美甲店,因2024年1月房东收回店铺便停止了经营活动,申请人通过添加杨玉甜微信告知她想做纹眉,约定时间在同年3月2日,因美肤生活馆处于歇业状态杨玉甜遂借用其场地,3月2日下午,申请人到美肤生活馆后拒绝了纹眉,转而购买了杨玉甜销售的“YSO Majic减肥咖啡”,向杨玉甜的微信支付了两盒咖啡的价钱。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陈云举报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称:“举报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我局对你购买‘YSO Majic 咖啡’(奶茶)的经营者违法行为另行调查处理。”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陈云送达了《关于陈云举报的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泸州市龙马潭区华彩世纪营业执照、杨玉甜微信收款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陈云举报的回复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内投诉举报工作。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被举报人美肤生活馆并未向申请人陈云销售“YSO Majic减肥咖啡”,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美肤生活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收到举报材料,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3月27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陈云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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