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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泸龙府复决字〔2024〕21号

来源: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05 11:20:22 浏览次数: 【字体:

泸龙府复决字〔202421

 

申请人:曹淇,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谭显华,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430日收悉,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本机关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52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420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唐川生蚝店(以下简称:唐川生蚝店)通过外卖购买了236元整的生腌食品,之后发现该商家没有生食类经营许可,并且食物不新鲜有严重腹泻症状,于是通过12345政务平台举报唐川生蚝店。2024426日,从被申请人处得知该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按照相关法律对唐川生蚝店进行立案处罚,未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423日,申请人曹淇通过泸州市12345政务平台举报唐川生蚝店超范围经营。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唐川生蚝店开展调查。2024426日,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202451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根据《龙马潭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办理工作机制》第六条、第七条,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曹淇通过外卖在唐川生蚝店购买了生腌食品,随后发现该店没有生食类经营许可。2024423日,申请人通过泸州市12345政务平台举报唐川生蚝店超范围经营生食类食品。20244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唐川生蚝店进行现场检查,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热食类制售,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确有经营生腌食品,被申请人随即向唐川生蚝店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24426日,被申请人对唐川生蚝店进行了询问,唐川生蚝店称经整改现已下架生腌食品。被申请人在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中查询到唐川生蚝店并无行政处罚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为: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泸州市龙马潭区唐川生蚝店营业执照、泸州市龙马潭区唐川生蚝店食品经营许可证、责令整改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泸州市12345热线交办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内投诉举报工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举报人唐川生蚝店销售了超出其食品经营许可范围的生腌食品,在被申请人责令其整改后,唐川生蚝店立即改正并下架所有生腌类食品,唐川生蚝店此前并无行政处罚记录。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45政务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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