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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泸龙府复决字〔2024〕23号

来源: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12 11:25:41 浏览次数: 【字体:

泸龙府复决字〔202423

 

申请人:张倩,女,住山东省邹平市

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谭显华,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68日收悉,于202461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520日在四川锂之道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锂之道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到了虚假标注电池容量的锂之道12V 300AH户外锂电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举报到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以案涉企业违法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锂之道公司的虚假宣传而购买案涉电池,其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锂之道公司的纠错行为是在被查处后实施的,不属于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4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倩的举报,称其在锂之道公司购买的锂之道12V 300AH户外锂电池存在虚假标注电池容量的违法行为。20245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锂之道公司实施现场检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企业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527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张倩。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4417日,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人张倩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出的举报申请,称其在被举报人锂之道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中购买到了虚标容量的锂之道聚合物锂电池神威系列12V300AH户外锂电池。202458日,被申请人延长了对该举报线索的核查期限。20245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锂之道公司实施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查见案涉锂电池在售,但在锂之道公司开设在拼多多的店铺中查询到了案涉锂电池的销售记录,即本案投诉的锂电池1台。因申请人申请对案涉锂电池退款,锂之道公司于202362日对该订单进行了“仅退款不退货”处理,随后下架了案涉锂电池。另查明,案涉户外锂电池系锂之道公司委托泸州华优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锂之道公司提交了该产品的《锂电池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中所示检测项目以及检测标准仅为锂电池安全性能的检测,并未对电池容量进行相关检测。锂之道公司陈述,案涉锂电池标示容量300AH为理论数据,实际数据为220AH。经查询,锂之道公司无行政处罚记录。综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锂之道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其系初次违法,发布的宣传信息影响范围小;案涉商品交易数为1台,且已办理退款,未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20245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上述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四川锂之道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拼多多平台退款记录、拼多多平台销售情况查询记录、泸州华优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锂电池检测报告、四川锂之道新能源有限公司违法情况查询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内投诉举报工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锂之道公司未能提供电池容量的相关检测报告,存在虚假标注电池容量的情况,但因锂之道公司系初次违法且已及时退款并下架了该类锂电池,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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