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龙府复决字〔2025〕29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泸龙府复决字〔2025〕29号
申请人:汪海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申请人: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文杰,局长。
第三人:胡永林,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泸龙分公(鱼)行罚决字〔202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3日收悉,于2025年2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胡永林与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泸龙分公(鱼)行罚决字〔202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加重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0日中午,申请人下班回家休息期间,听到有人砸门,随即开门,第三人胡永林冲进申请人汪海波家里,质问是否向他家泼水。在申请人汪海波还完全不知发生什么事的情况下,第三人胡永林直接掐住申请人汪海波脖子往客厅里推。申请人汪海波是在被惊吓过程中进行还击,根本不存在互殴的事实和意向。第三人胡永林冲进申请人汪海波家中,申请人汪海波明确告知请其离开,对方拒绝离开,并直接对申请人汪海波进行人身伤害,此事件完全是由第三人胡永林私闯民宅和对申请人汪海波进行故意伤害产生的后果,第三人胡永林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复议机关对胡永林相应的行为从重从严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5月10日11时许,第三人胡永林将自己家门打开通风,后被不明人士使用水桶往其客厅内泼水。因第三人胡永林与申请人汪海波自2023年5月以来多次发生邻里纠纷,第三人胡永林怀疑系申请人汪海波所为,于是敲门与申请人汪海波理论。第三人胡永林情绪激动进入申请人汪海波家中后,用手掐着申请人汪海波的脖子往餐厅里面推,推至餐桌附近后,申请人汪海波拿起客厅茶几上玻璃瓶向第三人胡永林左边脑袋砸去,导致第三人胡永林脑袋左边被砸出两道创口出血致轻微伤,申请人汪海波左侧脖颈处软组织挫伤。事后申请人汪海波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第三人胡永林坐在申请人家中餐桌附近地上,头部血流不止。民警对双方的伤情进行检查并拍照后,现场口头传唤申请人汪海波至鱼塘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胡永林先行就医治疗后于2024年5月14日传唤到所制作询问笔录,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调查。
第三人胡永林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系因家中被人泼水,又与申请人汪海波久有积怨,遂下楼与其理论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汪海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胡永林到其家中敲门与其理论后,其被第三人胡永林用手卡着脖子推行至餐桌位置,他拿起放置在客厅茶几上装有杂物的玻璃瓶砸到第三人胡永林左后侧头部处,导致其受伤出血。根据申请人汪海波家中监控,第三人胡永林被砸时所处位置与玻璃瓶所放置位置有一定距离。根据对双方的人身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申请人汪海波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2024年7月7日,民警正式组织双方到场进行调解未果。2024年7月12日,民警通知第三人胡永林到场,并通过电话与在外地的申请人汪海波联系再次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申请人汪海波向第三人胡永林支付相关赔偿共计五千元人民币,后申请人汪海波未履行调解协议,民警多次电话联系、上门督促,申请人汪海波均不予回应。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联合鱼塘街道、司法所约谈双方,督促申请人履行协议,申请人汪海波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内容。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胡永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汪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轻微伤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受案后,依法进行了人身检查、询问、调解等流程,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被处罚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时向被侵害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执法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人身检查笔录、调解笔录、书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胡永林、汪海波互殴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处理客观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汪海波与第三人胡永林之间存在邻里纠纷。2024年5月10日11时许,第三人胡永林开门通风时,入户玄关鞋柜处被人泼水,第三人胡永林猜测此行为是申请人汪海波所做,遂到申请人家中理论。理论中,申请人汪海波要求第三人胡永林离开,第三人胡永林用手推在申请人汪海波脖子处,把申请人汪海波推至餐桌附近,申请人汪海波拿起客厅茶几上的玻璃瓶砸向第三人胡永林头部左侧,导致第三人胡永林头部头皮裂伤。后申请人汪海波报警,鱼塘派出所民警随即到达现场。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的伤情进行了检查和固定,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记录:通过检查,发现胡永林左边脑袋有两处钝器造成的创口,并正在流血;汪海波左侧脖颈处有两处掐痕,掐痕处伴有红肿。第三人胡永林随即前往医院进行治疗。
2024年5月10日,鱼塘派出所立案调查,并制作了泸龙分公(鱼)立告字〔2024〕328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同日,鱼塘派出所向申请人汪海波送达《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调查期间,鱼塘派出所分别传唤申请人汪海波、第三人胡永林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确认签字;分别组织申请人汪海波、第三人胡永林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申请人汪海波在《询问笔录》中称,第三人胡永林掐着他的脖子把他推到了客厅餐桌旁边的位置,然后他用右手拿起客厅茶几上的小花瓶向第三人胡永林左脑位置打去。第三人胡永林在《询问笔录》中称,他推搡申请人汪海波到了客厅和卧室过道的交接处后松开右手,大概三四秒钟后,左后脑被东西砸到,其后晕坐到地上。
第三人胡永林出院后向被申请人提交泸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1.轻度脑伤2.头皮裂伤3.应激性胃炎。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委托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第三人胡永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6月12日,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根据第三人胡永林提供病历以及《人身检查笔录》鉴定第三人胡永林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2024年7月7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汪海波、第三人胡永林调解未果。2024年7月12日,申请人汪海波、第三人胡永林达成一致意见,通过赔偿协议解决该事件,被申请人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之后因申请人汪海波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协议,被申请人多次督促其履行调解协议,申请人汪海波称人在外地暂不能履行,待其返回泸州再履行。
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联合鱼塘街道、司法所约谈申请人汪海波、第三人胡永林,申请人明确拒绝履行调解协议。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就调解协议询问申请人汪海波,申请人汪海波称不赔偿对方。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胡永林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胡永林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泸龙分公(鱼)行罚决字〔202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胡永林行政拘留二日。2025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委托书、关于胡永林损伤程度的说明、鉴定意见告知书、调解笔录、泸龙分公(鱼)调解字〔2024〕12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泸龙分公(鱼)行罚决字〔202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报案后到达现场并及时了解情况,同日进行立案登记,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在调查阶段,被申请人先后传唤申请人汪海波、第三人胡永林至鱼塘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同时制作询问笔录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胡永林、汪海波互殴案进行立案调查后,经过伤情鉴定、调解、延长调查期限等程序,申请人汪海波、第三人胡永林于2024年7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但2025年1月17日申请人汪海波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协议,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胡永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之规定,本案中,综合双方《询问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第三人胡永林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胡永林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其作出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作出的泸龙分公(鱼)行罚决字〔202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