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龙府复决字〔2025〕40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泸龙府复决字〔2025〕40号
申请人:吴某东。
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三段二号1栋13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1日收悉,2025年4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某牌参酒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的行为,于2024年12月28日通过挂号信函(XA67885580333)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31日签收,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配制酒所使用的酒基(固液法白酒)应视为复合配料。固液法白酒本身就有相应国家标准,因此是否展开原始配料只需看添加量是否超过食品总量的25%。本案中案涉产品配料表第一位是固液法白酒,应当展开标注原始配料。被申请人对案涉企业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明显违法。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吴某东提出的投诉举报,称其在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淘宝平台购买某牌参酒后,发现该某牌参酒的产品配料表未标注固液法白酒的原始配料。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予以核查。被申请人核查发现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从四川川久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某牌参酒50件。该某牌参酒的产品类别为配制酒,生产标准为《某牌个性化定制酒》(O/JJ 0037S—2020),使用的酒基为固液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标准为《固液法白酒》(GB/T20822—2007)。上述食品的配料表标明固液法白酒、水、木糖醇、人参(人工种植)、黄精、玉竹、山药、龙眼肉、枸杞子、淡竹叶、焦糖色(普通法)、食用香料。经大冶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某牌参酒的标签符合规定。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2025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吴某东上述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37号)“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配料表标示相关规定,当露酒(配制酒)所使用的酒基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时,在配料表中可以只标示酒基名称,无需另行标示酒基的原料名称”,《固液法白酒》(GB/T20822—2007)为国家标准,《某牌个性化定制酒》(Q/JJ0037S—2020)“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用固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或者液态法白酒为酒基……经提取工艺加工、调配、混合或者再加工、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某牌配制酒”,该某牌参酒在配料表中可以只标示酒基名称,无需另行标示酒基的原料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并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行为适当,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查查明: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吴某东向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邮寄送达《实名投诉举报书》,该举报称其从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平台购买了某牌参酒,随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未标注固液法白酒的原始配料,认为案涉白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询问。经核查,案涉某牌参酒由某牌有限公司生产,被举报人从四川川久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证、检测报告、四川川久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进货查验资料。被申请人向某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去函请求协助调查,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1、某牌参酒(酒精度:36%vol 净含量:500ml),产品类别为配制酒,其所使用的酒基已有国家标准分类(GBT 20822—2007固液法白酒),在配料表中可以只标识酒基名称无需另行标识酒基的原料名称。2、某牌参酒产品标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注,且经过大冶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产品各项质量指标、标签标注均合格。”根据大冶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案涉某牌参酒的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
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且案涉某牌参酒各项质量指标、标签标注均合格,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吴某东投诉举报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回复》。2025年2月15日被申请人邮寄送出上述回复,向申请人告知该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实名投诉举报书、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证、四川川久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都市红缘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成都市红缘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某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牌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某牌参酒的配料标签是否符合GB7718—2011要求的函》、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吴某东投诉举报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回复》及邮寄凭证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内投诉举报工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于2025年1月21日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2月15日告知申请人吴某东上述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本案中,被举报人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白酒检验报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载明被举报产品标签检验合格,被举报人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