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龙府复决字〔2025〕36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泸龙府复决字〔2025〕36号
申请人:成某。
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三段二号1栋13楼。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日收悉,于2025年3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终止调解情况违法,责令其重新履行义务。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在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签收,至今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本次复议是针对投诉处理的程序。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成某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10月24日购买四川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小方和酸奶泡芙,该花生小方未标示产品类型,其营养成分表的能量数值标示错误。酸奶泡芙的配料表标示的卡仕达酸奶味酸奶馅不是通俗名称,该配料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属于复合配料,未展开标示原始配料,上述食品未标示条形码。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成某不予受理其投诉。被申请人告知投诉不予受理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未受理本次投诉,未出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终止调解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无须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行为适当,恳请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成某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10月24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某蛋糕人民南路店购买到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请求被申请人组织其与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解,退赔费用。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10801号),认为“经审查,你提供的交易凭据的经营者是南充市的,不属于龙马潭区管辖,不能证明与被诉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2025年2月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情况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泸龙府复决字〔2025〕25号)。2025年3月2日,申请人以同一投诉行为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食品照片及购物小票、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南充市顺庆区某蛋糕人民南路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10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泸龙府复决字〔2025〕25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成某于2025年2月5日已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并且本机关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审理终结,其再次以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