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 信息事项 | 设立依据 | 审批部门/ 处理机关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 区行政审批局 | |
2 | 行政许可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第21号令、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并分别按以下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一)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二)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 区行政审批局 | |
3 | 行政许可 |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第21号令、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并分别按以下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一)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二)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 区行政审批局 | |
4 | 行政许可 |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区行政审批局 | |
5 | 行政许可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区行政审批局 | |
6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88号)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区行政审批局 | |
7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区行政审批局 | |
8 | 行政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四条第一款: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户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一)排放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二)排放污水的宾馆、酒店、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等;(三)排放污水的机动车清洗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场等。前款所规定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由排水户所在地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排放标准确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第十七条: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应当在排放前申请城市施工排水许可证,提交已建预沉淀设施等预防堵塞排水管网设施和排放污水水质达标的相关资料。城市施工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 区行政审批局 | |
9 | 行政许可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条筹备设立和登记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 区行政审批局 | |
10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县、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县、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县、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县、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县、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 区行政审批局 | |
11 | 行政许可 | 出售、购买、利用非重点保护(“三有”)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区行政审批局 | |
12 | 行政许可 |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四款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川安监〔2012〕249号)第三条,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 区行政审批局 | |
13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以下简称《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区行政审批局 | |
14 | 行政许可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02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区行政审批局 | |
15 | 行政许可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二十六条(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二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范围界限;(二)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三)主要治理措施;(四)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五)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六)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第二十二条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源。第二十三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 区行政审批局 | |
16 | 行政许可 |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第二款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四川省劳动厅转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川劳计〔1995〕2号)企业(不含中央直属企业)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按下列办法报批:省属企业和在省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直接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其他企业由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8〕44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按照以下范围受理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省属国有企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省直部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其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部门在其他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登记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 区行政审批局 | |
17 | 行政许可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修改)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区行政审批局 | |
18 | 行政许可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区行政审批局 | |
19 | 行政许可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主席令第71号修正案)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 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川办发(2001)20号) | 区行政审批局 | |
20 | 行政许可 | 对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6年1月修订) 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区行政审批局 | |
21 | 行政许可 | 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的初审 |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7号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 区行政审批局 | |
22 | 行政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区行政审批局 | |
23 | 行政许可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6年1月修订) 第三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 区行政审批局 | |
24 | 行政许可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区行政审批局 | |
25 | 行政许可 | 非重点保护(“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区行政审批局 | |
26 | 行政许可 |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 区行政审批局 | |
27 | 行政许可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区行政审批局 | |
28 | 行政许可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1年第1号) 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 区行政审批局 | |
29 | 行政许可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园林绿地所有者交纳园林绿化占用费,并到县级以上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区行政审批局 | |
30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 区行政审批局 | |
31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6年最新修改) 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六条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 区行政审批局 | |
32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交通运输部第11号)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主席令第19号)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 区行政审批局 | |
33 | 行政许可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6年修改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区行政审批局 | |
34 | 行政许可 |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 | 《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区行政审批局 | |
35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需在在开工建设前取得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不得通过审批,企业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区行政审批局 | |
36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发改环资【2017】170号)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需在在开工建设前取得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不得通过审批,企业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区行政审批局 | |
37 | 行政许可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区行政审批局 | |
38 | 行政许可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区行政审批局 | |
39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90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 区行政审批局 | |
40 | 行政许可 | 广告发布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八条第一款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区行政审批局 | |
41 | 行政许可 | 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捕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主席令第47号)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第十一条需要跨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猎捕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区行政审批局 | |
42 | 行政许可 | 国家和省重点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主席令第47号)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 区行政审批局 | |
43 | 行政许可 |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农渔发〔2011〕6号)) | 区行政审批局 | |
44 | 行政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长江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 区行政审批局 | |
45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区行政审批局 | |
46 | 行政许可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88号)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61号)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区行政审批局 | |
47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363号,2016年1月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区行政审批局 | |
48 | 行政许可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后使。 | 区行政审批局 | |
49 | 行政许可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建设殡葬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审批。 | 区行政审批局 | |
50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区行政审批局 | |
51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 | 区行政审批局 | |
52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1《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3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区行政审批局 | |
53 | 行政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修改) 第五条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 区行政审批局 | |
54 | 行政许可 |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主席令第47号)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 区行政审批局 | |
55 | 行政许可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许可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实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变更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终止,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 区行政审批局 | |
56 | 行政许可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区行政审批局 | |
57 | 行政许可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五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 区行政审批局 | |
58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川人社发〔2013〕40号) 第二条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并可结合实际进行管辖分工,确定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川省人社厅关于做好省政府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衔接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函〔2014〕10号) | 区行政审批局 | |
59 | 行政许可 | 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审批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第四十四条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工程原有用途,不得影响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不得污染水体,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并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经营活动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取得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 区行政审批局 | |
60 | 行政许可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区行政审批局 | |
61 | 行政许可 | 猎捕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12届第47号)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第十七条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猎捕证。 | 区行政审批局 | |
62 | 行政许可 | 林木采伐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四川省绿化条例》(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三十一条: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3.《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二十二条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森林公园核心区的林木,以及古树名木。上述林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砍伐古树名木,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二)砍伐其它林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证。”第二十五条:“禁止采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一级保护树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二级保护树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证、采集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 区行政审批局 | |
63 | 行政许可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十一届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林业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省林业厅令第5号发布)第六条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区行政审批局 | |
64 | 行政许可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正)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1997年省人大常委会八届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都必须取得由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第二十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应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一)在无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确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检疫技术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检疫检疫证书;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 区行政审批局 | |
65 | 行政许可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区行政审批局 | |
66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二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 区行政审批局 | |
67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区行政审批局 | |
68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 区行政审批局 | |
69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区行政审批局 | |
70 | 行政许可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第七条第六款: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初级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中级的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政府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衔接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函〔2014〕10号)等规定,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州)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县(市、区)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川府发〔2014〕80号) | 区行政审批局 | |
71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区行政审批局 | |
72 | 行政许可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六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二)检疫证明;(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 区行政审批局 | |
73 | 行政许可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新闻出版署令第十号) 第四条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印活动。 | 区行政审批局 | |
74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 区行政审批局 | |
75 | 行政许可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区行政审批局 | |
76 | 行政许可 | 农药生产经营审批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二条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第5号令)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四章第十四条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 区行政审批局 | |
77 | 行政许可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正)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十四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第十七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原种场、良种场及其他繁殖基地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部门要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 区行政审批局 | |
78 | 行政许可 | 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 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式样见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主席令第26号,2015年主席令35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区行政审批局 | |
79 | 行政许可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主席令第26号,2015年主席令35号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 区行政审批局 | |
80 | 行政许可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 区行政审批局 | |
81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十四条第一款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第十四条第四款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 区行政审批局 | |
8[[2014]>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向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经营的企业,向市(州)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14]67号)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 区行政审批局 | |
83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区行政审批局 | |
84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条)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第三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以及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野外用火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野外用火申请后,应当核查用火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及防火安全措施,并依法予以审批。 | 区行政审批局 | |
85 | 行政许可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条) 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区行政审批局 | |
86 | 行政许可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区行政审批局 | |
87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 区行政审批局 | |
88 | 行政许可 |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区行政审批局 | |
89 | 行政许可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区行政审批局 | |
90 | 行政许可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 区行政审批局 | |
91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区行政审批局 | |
92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区行政审批局 | |
93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第三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 区行政审批局 | |
94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 第十八条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区行政审批局 | |
95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 第二十六条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 区行政审批局 | |
96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第四、五项: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四)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中等教育机构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五)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泸州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民办学校审批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泸教局发【2012】158号) 各类民办学校必须达到相应的办学规模和水平(举办者实际投入的筹设资金,原则上民办高中阶段学校不少于5000万元,民办初中、小学不少于3000万元,民办幼儿园市区主城区不少于500万元、县镇不少于200万元、乡镇不少于100万元、村级不少于20万元,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市区主城区不少于180万元、县镇不少于80万元、乡镇不少于40万元) | 区行政审批局 | |
97 | 行政许可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区行政审批局 | |
98 | 行政许可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主席令第26号,2015年主席令35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第62号令、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 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区行政审批局 | |
99 | 行政许可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区行政审批局 | |
100 | 行政许可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 四川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农业函〔2016〕577号) | 区行政审批局 | |
101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主席令第8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第46号令) 第十一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01年四川省政府令第157号) 第十九条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下水产良种场、苗种场,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区行政审批局 | |
102 | 行政许可 |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 | 区行政审批局 | |
103 | 行政许可 | 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 | 《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4号) 第二十二条地方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抄报水利部和流域机构,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机构负责组织技术审查。地方其他水利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其中省际边界工程,须由流域机构组织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技术审查。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将水利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区行政审批局 | |
104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第二项第(五)款水利工程项目的安排必须符合流域规划所确定的轻重缓急建设要求,既要考虑需要,也要充分研究投资方向、投资可能、前期工作深度等多种因素,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水利部门、受委托的咨询机构要对有关技术、经济问题严格把关,提出明确意见。不具备条件的项目不予审批。第二项第(二)款水利工程项目应符合流域规划要求,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水利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批(或备案),按照现行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4号)第三十条初步设计编制的概算静态总投资原则上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静态总投资。由于工程项目基本条件发生变化,引起工程规模、工程标准、设计方案、工程量的改变,其静态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应估算静态投资在15%以内时,要对工程变化内容和增加投资提出专题分析报告;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静态投资15%以上(含15%)时,必须重编可行性研究报告,重新按原程序报批。第十四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报批程序一般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的上报、审核和审批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未能在3年内按条件报送下一程序文件的,需重新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 | 区行政审批局 | |
105 | 行政许可 | 水下工程作业渔业资源补救措施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二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单位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 区行政审批局 | |
106 | 行政许可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主席令第8号发布)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 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 区行政审批局 | |
107 | 行政许可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区行政审批局 | |
108 | 行政许可 |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审批 |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农业部令第20号)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第二款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 区行政审批局 | |
109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3年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领牌照和有关证件。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报废等,所有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转移、注销等登记手续 《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 | 区行政审批局 | |
110 | 行政许可 | 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建设项目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2003年,省政府令第167号)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1).增建抗干扰工程,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拆迁手续,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正常开展工作满1年后,原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方可拆除;因建设工作确需提前拆除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国务院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国土、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 区行政审批局 | |
111 | 行政许可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 区行政审批局 | |
112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6年1月修订) 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区行政审批局 | |
113 | 行政许可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泸州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民办学校审批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泸教局发【2012】158号) 各类民办学校必须达到相应的办学规模和水平(举办者实际投入的筹设资金,原则上民办高中阶段学校不少于5000万元,民办初中、小学不少于3000万元,民办幼儿园市区主城区不少于500万元、县镇不少于200万元、乡镇不少于100万元、村级不少于20万元,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市区主城区不少于180万元、县镇不少于80万元、乡镇不少于40万元) | 区行政审批局 | |
114 | 行政许可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1月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区行政审批局 | |
115 | 行政许可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矿山安全法》 第八条第一款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 区行政审批局 | |
116 | 行政许可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3年12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 区行政审批局 | |
117 | 行政许可 |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第十三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2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180日。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区行政审批局 | |
118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川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 第五条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和相关材料。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区行政审批局 | |
119 | 行政许可 | 新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审批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2012年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 区行政审批局 | |
120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三款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五条第五款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区行政审批局 | |
121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区行政审批局 | |
122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核发(权限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4月8日国家文物局发布,(文物保发【2014】1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二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或申请增加二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4月8日国家文物局发布,文物保发【2014】13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 区行政审批局 | |
123 | 行政许可 | 夜间建筑施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 区行政审批局 | |
124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区行政审批局 | |
125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 区行政审批局 | |
126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医药条例》 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区行政审批局 | |
127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区行政审批局 | |
128 | 行政许可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 区行政审批局 | |
129 | 行政许可 | 引进种用畜禽及其胚胎、种蛋、精液检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主席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 区行政审批局 | |
130 | 行政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 区行政审批局 | |
131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1月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区行政审批局 | |
132 | 行政许可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户。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 区行政审批局 | |
133 | 行政许可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 区行政审批局 | |
134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自治区文化厅审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二)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娱乐场所的设立和变更。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1月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 区行政审批局 | |
135 | 行政许可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主席令第8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十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七类:第三款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内陆渔业船舶证书“三证合一”改革做好新版证书换发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5]号),四川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渔业船舶证书“三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区行政审批局 | |
136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内陆渔业船舶证书“三证合一”改革做好新版证书换发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5]号);四川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渔业船舶证书“三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区行政审批局 | |
137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主席令第8号) 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内陆渔业船舶证书“三证合一”改革做好新版证书换发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5]号),四川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渔业船舶证书“三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区行政审批局 | |
138 | 行政许可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者应当按照所占草原前3年牧草平均产值的1至3倍向草原承包方进行补偿,并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 区行政审批局 | |
139 | 行政许可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区行政审批局 | |
140 | 行政许可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 区行政审批局 | |
141 | 行政许可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区行政审批局 | |
142 | 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有效灌面、工程水源,或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分或全部报废的,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区行政审批局 | |
143 | 行政许可 | 征占用草原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者应当按照所占草原前3年牧草平均产值的1至3倍向草原承包方进行补偿,并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 区行政审批局 | |
144 | 行政许可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 区行政审批局 | |
145 | 行政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45号、2015年主度令第[[2007]/span> 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四川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川府函[[[2018][2018]an> | 区行政审批局 | |
146 | 行政许可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区行政审批局 | |
147 | 行政许可 |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区行政审批局 | |
148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变更登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财产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区行政审批局 | |
149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2018]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2018]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四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区行政审批局 | |
150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区行政审批局 | |
151 | 行政许可 | 在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的作业的许可 | 《泸 州 市白 酒历 史 文化 遗产 保 护和发展条例》 第十七条 在划定 的保护 范 围内 不得 进 行与 保护 无 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 范 围内 进行 与 保护 无关 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审批划定保护范围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等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 区行政审批局 | |
152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8号,2011年主席令第47号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交通部令第2号)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 3.《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发布)第十条: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三)教学设备清单;(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五)组织管理制度;(六)生源预测情况。 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二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川办发[[[2013]号):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认定下放到市州农业主管部门。 | 区行政审批局 | |
153 | 行政许可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区行政审批局 | |
154 | 行政许可 | 医疗广告审查 |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发布医疗广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并严格按照核定内容进行广告宣传。”、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 区行政审批局 | |
155 | 行政许可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第三款: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按照《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区行政审批局 | |
156 | 行政许可 | 进入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科学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国务院批准)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 区行政审批局 | |
157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十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七届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八届二十一次会议、2004年十届十一次会议、2009年十一届八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外国人在四川省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区行政审批局 | |
158 | 行政许可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 区行政审批局 | |
159 | 行政许可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08年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改)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区行政审批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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