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五清单”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时间:2025-03-04 15:15:00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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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泸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不予实施强制措施清单(2023版)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登记注册类(10条)

1

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

4.及时改正;

5.危害后果轻微。

2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及时改正

3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及时改正

4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

5

市场主体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当年按规定时限完成补报;

3.危害后果轻微。

6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但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 30 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

7

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8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9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及时改正

10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广告类(17条)

11

广告中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表述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一款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12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二款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13

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表示有关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三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14

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

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15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16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中华人民共和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17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18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19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20

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21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未明示发送者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且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22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23

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个月,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4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25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26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27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依法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以及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交易类(21条)

2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及时改正

2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及时改正

3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及时改正

3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法定义务,或者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少于三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及时改正

3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而未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

33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包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亮照亮证亮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34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包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35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3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3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3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3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0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41

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42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43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44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45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46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7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8

伪造、变造合同的

《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

第十三条第四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一)伪造、变造合同。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违法行为;主动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知识产权类(19条)

49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

50

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月;

5.已获驰名商标认定。

51

销售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该商品尚无经核准注册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销售时间较短;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52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主观非明知;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53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54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专利代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55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 30 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56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

57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

58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

59

注册人拒绝为履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的使用人办理手续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

60

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

61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

62

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的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63

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出入库登记不全的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64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存档备查的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65

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第二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主观非明知;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

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66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未按规定备案及存查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项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67

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项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认可认证类(12条)

68

认证机构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制认证标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及时出具认证证书的;对认证机构以及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认证过程作出记录归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及时改正

69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及时改正

70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及时改正

71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72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及时改正

73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及时改正

74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及时改正

75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及时改正

76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及时改正

77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 6 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已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改正的。

78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79

列入《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效标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通过网络交易的,还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效标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计量标准类(25条)

80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81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82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 500 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83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84

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85

进口和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86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87

未正确、清晰地或未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88

销售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89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90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91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92

加油站经营者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八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九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93

眼镜制配者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94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95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96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97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98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四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第四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99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四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

100

集市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六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101

经营者的计量器具未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

()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102

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或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外、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符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四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

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103

系统成员未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或未从编制之日起30日内报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的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 30日内报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

初次违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104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的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产品质量类(23条)

105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及时改正

106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其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及时改正

107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

108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定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

或未流入市场,或流入市场数量较少并及时召回;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109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10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法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实施原辅料控制,生产、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过程、出厂等检验控制,运输及交付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生产全过程控制和所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及时改正

111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法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及时改正

112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法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实施原辅料控制,应当包括采购、验收、贮存和使用等过程,形成并保存相关过程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生产工艺进行安全评估及验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及时改正

113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法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

及时改正

114

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依法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供货者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件、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及时改正

115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16

棉花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17

在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有以下情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至五项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118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19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20

茧丝经营者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收购蚕茧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21

茧丝经营者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鲜蚕茧进行仪评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22

茧丝经营者未根据仪评结果确定所收购的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书面告知交售者仪评结果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三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的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23

茧丝经营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四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24

茧丝经营者不分类别、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六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25

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有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126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

127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 年。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特种设备类(18条)

128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及时改正

129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130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及时改正

13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及时改正

13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及时改正

13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及时改正

134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及时改正

135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及时改正

136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及时改正

137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及时改正

138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及时改正

139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及时改正

140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及时改正

141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及时改正

142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及时改正

143

被检查的特种设备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144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145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及时改正

食品监管类(17条)

146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147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

3.及时改正;

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5.危害后果轻微。

148

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49

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50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及时改正

151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及时改正

152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及时改正

153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

《食品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154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155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

156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157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罚款。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158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15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160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未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少于2年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6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2 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161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162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药械监管类(8条)

163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164

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165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166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167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未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168

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四十五第一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169

医疗器械贮存场所和条件不合规定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 2 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170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没有按照要求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第八十九条第九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价格监管类(5条)

171

商品和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72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73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的,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未保存有关信息记录,未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74

交易场所提供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的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 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75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规定的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竞争监管类(11条)

176

有奖销售公布信息不全面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77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78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79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万元不满10万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第三项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180

销售不知道是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一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81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82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二项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83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

184

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四项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85

商品零售场所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86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或未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附件2

                                       泸州市市场监管领域免于行政处罚清单(2023版)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刑事判决罚金后,未予行政罚款的,免予行政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违法行为被法院判处罚金后,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2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八十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3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4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5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

6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或者使用假药、劣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

7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8

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但履行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

9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的,且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

10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否决建议,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但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的。

11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和对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附件3






 泸州市市场监管领域减轻处罚清单(2023版)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虚假出资骗取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时间未满一个月,且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2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抽逃出资时间未满一个月,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3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未成任何危害后果的,或者隐匿或者分配公司财产在50万元以下,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

4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虚报注册资本情节轻微,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金额在注册资本的1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金额在注册资本5%以下,且主动改正的。

5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未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持续时间在30日以内,债权人损失较小,能及时弥补损失的

6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二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1.所述事项与实际情况相符;2.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形象的内容与所推销商品或服务无直接联系;3.不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或者形象。

7

使用国家级 ”“ 最高级 ” “ 最佳 等用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3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600次的。2客观上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微,对同行业商品或服务的贬低危害较小,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明显增加的。3广告主经营影响力明显较小,或经营体量、规模较小的。

8

发布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广告内容合法且未逾期三个月的。

9

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内容合法的医疗广告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情节轻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的。

10

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广告内容合法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的。

11

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伪造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也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订立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同示范文本不一致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的合同,不得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伪造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的。

12

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公共媒体、场所的宣传、展览、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驰名商标真实存在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13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14

现场计量交易时,未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现场计量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第三十二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15

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节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16

销售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情节轻,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17

销售者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情节轻,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18

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基本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19

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基本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20

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违法情节轻,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1

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基本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22

食品经营者销售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销售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基本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23

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身原因导致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基本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24

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标签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基本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25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违法情节轻微,且经检验合格,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6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1.首次被发现实现此类违法行为;2.经营面积不超过1003.无证经营时间在30天以内;4.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不再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5.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

27

食品经营者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基本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28

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基本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29

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1.当事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2.不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3.不属于同一产品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情形,4.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5.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

30

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情节较轻,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1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涉案药品风险性低,质量符合标准,并积极配合调查的;2.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32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本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

33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基本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上述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34

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基本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上述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35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涉案药品风险性低,质量符合标准,并积极配合调查的;2.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36

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基本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7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无违法所得,无其他危害后果的。

38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危害后果较小的。

 

附件4

                               泸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从轻处罚清单(2023版)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虚假出资骗取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额的10%以上,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2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应出资额的10%以上,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3

广告使用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引证内容具备合法、有效证明,且真实、准确、完整,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的。

4

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均未标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当事人具备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的。

5

对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一)伪造、变造合同;(二)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利用虚假信息、广告或者宣传,引诱当事人订立合同;(四)明知无履约能力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五)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对己方、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财物和权利进行藏匿、处分;(六)提供虚假担保;(七)伪造、变造或者以作废的文件、证照、印章骗取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八)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情节轻,及时改正,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的。

6

对明知而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

《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照、证明、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轻,及时改正,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的。

7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构成犯罪且违法行为轻微,经调解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的。

8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构成犯罪且违法行为轻微,经调解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的。

9

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0

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1

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2

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违法行为轻微,能主动改正的。

13

认证机构未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2.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14

认证机构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1人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3.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较少的。

15

列入《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效标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通过网络交易的,还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效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网络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者初次违法的。

16

未按规定设置公平称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六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一条第三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属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的。

17

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第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次违法,未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18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者初次违法的。

19

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规范,2.标注模糊、不清晰,3.产品未销售,及时改正的。

20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未销售的。

21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已按设计进行制造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尚未制造成品的。

22

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出售的。

23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销售或过失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24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初次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且持续时间较短的。

25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及标志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6

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27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 %以上 20 %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主动将被动用、调换、转移、物品追回恢复原状的。

28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29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30

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1

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类、生产预包装酒类的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白酒应当使用纯粮固态法酿造,禁止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类,禁止生产预包装酒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类、生产预包装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涉案酒类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32

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散装酒类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经营场所销售。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涉案酒类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33

个体经营者及中小微企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

34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并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第三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初次违法或经营者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极小、主动消除后果等从轻情节的。

35

经营者为去库存、降损耗开展促销活动中使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误导消费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未达成交易,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36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竞得拍卖标的也未造成其他竞买人等损害或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37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

38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较轻且未损害委托人或竞买人利益,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附件5

                         泸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从重行政处罚清单(2023版) 

序号

违法行为

从重处罚的依据

适用条件

1

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引起社会危害

2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两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4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规使用特殊标志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两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5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货值金额巨大的;

2.在两种以上产品伪造、变造的;

3.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4.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6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获证后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大部分 不能追回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违法生产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 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7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货值 金额巨大的;

2.在两种以上产品伪造、变造的;

3.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4.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8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

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多次违法,交付使用的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特种设备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人身、财产受损的。

9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

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非初次违法,交付使用的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人身、财产受损的。

10

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

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3台次以上或气瓶数量20只以上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1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规执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或检验检测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2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13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屡次查处不改的;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14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威胁或者利诱执法人员;

2.用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检查的;

3.拒不改正、未履行停业整顿的。

15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威胁或者利诱执法人员;

2.用暴力方式阻碍执法的;

3.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负面影响的。

16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明知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 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 30 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 1 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2.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3.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4.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5.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7

违法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

18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法定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经营食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

19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主要证据,导致市场监管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得到有效控制;属于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蔓延、损害扩大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21

生产(配制)、销售假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2.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

3.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

4.生产、销售假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5.生产、销售假药,经处理后再犯;

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22

生产(配制)、销售劣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23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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