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龙马潭区街镇法定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泸州市龙马潭区赋予街镇区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

来源:区委编办 发布时间:2021-07-27 17:11:14 【字体: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龙马潭区街镇法定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泸州市龙马潭区赋予街镇区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

泸龙府办发〔2021〕15号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级相关部门: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乡镇(街镇)法定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四川省赋予乡镇(街镇)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川办发〔2020〕85号)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乡镇(街镇)法定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指导目录〉〈泸州市赋予乡镇(街镇)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21〕15号)要求,为推进我区街镇扩权赋能和权责清单工作,现将《泸州市龙马潭区街镇法定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泸州市龙马潭区赋予街镇区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街镇应按照法定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和赋予街镇区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动态调整本街镇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将街镇权责清单报区委编办备案;各街镇应对照权力事项目录,主动做好与区级相关部门的沟通衔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协调指导、情况互通、人员培训、跟踪评估等工作配套机制,确保权责清单制度落地见效。同时,积极研究制定规范统一的办事服务指南,简化办事流程和创新服务方式,为基层群众提供项目齐全、标准统一、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

二、区级相关部门要强化协调配合,支持、指导街镇扩权赋能和权责清单工作;要健全街镇行政权力运行、保障和监督机制,完善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基本要素和办事指南,加强对街镇的指导培训、配套保障和行权监督,提高街镇履职行权能力;区级部门不得随意向街镇转嫁工作任务,确需将指导目录外的行权委托街镇承担的,须充分征求并尊重街镇意见,并严格审核报批。

附件:1.泸州市龙马潭区街镇法定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

   2.泸州市龙马潭区赋予街镇区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23日


附件1

泸州市龙马潭区街镇法定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设立依据

权力主体

备注

街道

1

行政许可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和道路、河道两旁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2

行政许可

对在乡(镇)、村规划区域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许可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

行政许可

对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许可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

行政许可

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5

行政许可

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6

行政许可

对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的许可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它犬只。限养区饲养的犬只,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7

行政处罚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8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批准用途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规定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等的处罚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四条  在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批准用途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规定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等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9

行政处罚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10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11

行政处罚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1.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2.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乡级人民政府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12

行政处罚

对自用船舶所有人拒不进行自用船舶登记或者自用船舶不按照限定区域航行;超载、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罚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自用船舶所有人拒不进行自用船舶登记或者自用船舶不按照限定区域航行;超载、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



13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4

行政强制

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15

行政强制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强制制止、铲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6

行政强制

对受到地质灾害威胁且情况紧急时的强制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7

行政强制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8

行政确认

自用船舶登记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19

行政确认

食品摊贩登记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健康证明等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主动进行登记。
登记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发放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20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该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21

行政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22

行政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23

行政给付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适当扶持或补助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24

行政征收

为应对突发事件对单位和个人财产的征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类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25

行政检查

对地质灾害险情的检查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26

行政检查

对环境保护隐患的检查

1.《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第四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7

行政检查

对秸秆禁烧区开展秸秆焚烧现场检查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秸秆禁烧区开展秸秆焚烧现场检查。发现违法焚烧秸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28

行政检查

对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检查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29

行政检查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安全隐患的督察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30

行政检查

对渡口安全的监督检查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建立健全渡口日常管理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机构和人员;(二)负责对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公益性渡口的渡船船员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四)负责公益性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五)建立健全渡船自救互救机制,实施渡运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31

行政检查

对水库大坝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32

行政检查

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33

行政检查

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督促检查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34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具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三)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六)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七)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35

行政检查

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加强日常巡查,指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及时制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并协助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36

行政检查

配合开展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省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义务。


37

行政检查

对消防安全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2.《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组织协调灭火救援,做好相应工作;(七)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38

行政奖励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的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39

行政奖励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40

行政奖励

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表彰奖励

1.《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41

行政奖励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孝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42

行政奖励

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的表彰奖励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43

行政奖励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44

行政奖励

对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45

行政奖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46

行政奖励

对执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成绩显著,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检举、控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成绩显著的奖励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二)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三)检举、控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成绩显著的。



47

行政奖励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48

行政奖励

对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在植被保护、土壤保护、水源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检举揭发破坏水源涵养保护工程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二)在植被保护、土壤保护、水源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三)检举揭发破坏水源涵养保护工程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49

行政奖励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50

行政奖励

对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51

行政奖励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52

行政奖励

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实际情况编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册,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应奖励对象和金额,应在第二季度内将奖励专项经费拨付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收到拨款后应于30日内以现金形式发给应奖励对象,不得作任何抵扣或强制购买保险等。


53

行政奖励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54

行政奖励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2.《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建立必要的激励保障机制。



55

行政奖励

对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56

行政奖励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57

行政奖励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八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58

行政奖励

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第十一条  对在就业创业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59

其他
行政权力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60

其他
行政权力

对违反《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处理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61

其他
行政权力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62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63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64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65

其他
行政权力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66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67

其他
行政权力

对居民公约的备案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68

其他
行政权力

对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69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0

其他
行政权力

对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不再符合条件不告知管理机关而继续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处理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2.《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71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民间纠纷的处理

1.《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2.《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3.《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综治中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居)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组织等纠纷化解力量,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况,健全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72

其他
行政权力

对征用土地补偿费使用的批准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73

其他
行政权力

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74

其他
行政权力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2.《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75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村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查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集镇建设项目和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村民住宅建设在开工前,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76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需占用耕地的审查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藉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77

其他
行政权力

对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的审核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78

其他
行政权力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理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79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处理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80

其他
行政权力

临时便民服务摊点设置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81

其他
行政权力

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成立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82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渡口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的审查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渡口选址意见书,经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明确渡口区域界线;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渡口,应当经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分别审批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妥善处置渡船。



83

其他
行政权力

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规范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可以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规范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84

其他
行政权力

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编制和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的参与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六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的编制参照执行。



85

其他
行政权力

对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争议的调解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6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87

其他
行政权力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换发、补发的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88

其他
行政权力

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89

其他
行政权力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90

其他
行政权力

对动物强制免疫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91

其他
行政权力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组织防治和净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92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流动人口未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93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94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95

其他
行政权力

对再生育申请的受理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逾期视为批准。

暂停

96

其他
行政权力

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情况的审核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97

其他
行政权力

对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8

其他
行政权力

对违反《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具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三)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六)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七)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行使责令限期改正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


99

其他
行政权力

紧急情况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令暂停作业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具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三)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六)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七)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100

其他
行政权力

对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101

其他
行政权力

对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的确定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区域经营。
在确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临时确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临时区域可以设定期限。
对进入确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确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摊位的人员名单。


102

其他
行政权力

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03

其他
行政权力

对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04

其他
行政权力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帮助及矛盾纠纷的调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105

其他
行政权力

对侵害妇女及其配偶、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06

其他
行政权力

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07

其他
行政权力

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108

其他
行政权力

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109

其他
行政权力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2.《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10

其他
行政权力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111

其他
行政权力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处理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112

其他
行政权力

对发现违法焚烧秸秆的制止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秸秆禁烧区开展秸秆焚烧现场检查。发现违法焚烧秸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113

其他
行政权力

对已登记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附件2

泸州市龙马潭区赋予街镇区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

 

序号

赋权部门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承接主体

备注

街道

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确认

农村机电提灌站的产权登记


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确认

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确认


3

区民政局

行政检查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4

龙马潭生态环境局

行政检查

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的监督检查


5

龙马潭生态环境局

行政检查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督检查


6

龙马潭生态环境局

行政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监测

不含监测

7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检查

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8

区交通运输局

行政检查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的监督检查


仅限乡道、村道

9

区交通运输局

行政检查

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


仅限乡道、村道

10

区交通运输局

行政检查

对船舶、船员的监督检查

仅限乡镇自用船舶

11

区交通运输局

行政检查

对有关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执行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仅下放对超限运输车辆、公路路产路权的检查

12

区水务局

行政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13

区水务局

行政检查

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14

区水务局

行政检查

监督检查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防汛工作的情况



15

区水务局

行政检查

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6

区水务局

行政检查

河道采砂检查


仅下放对村民生活自用河砂开采及使用的检查

17

区水务局

行政检查

农村饮水安全检查



1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检查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抽查

不含监督抽查

1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检查

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


2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检查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进行检查及对农药实施抽查

不含对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2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检查

对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2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检查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2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检查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不含监督抽查

2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检查

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2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检查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仅下放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2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检查

对渔业及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


2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检查

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


2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检查

植物检疫检查


2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检查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3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检查

森林防火检查


31

区文化广电旅游局

行政检查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行政检查


32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

行政奖励

对基本农田保护的奖励


33

龙马潭生态环境局

行政奖励

对环境保护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的信访人的表扬或者奖励


3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奖励

对举报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奖励


3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奖励

对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不含表彰

3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奖励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不含表彰

3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奖励

对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不含表彰

38

区农业农村局

其他行政权力

销毁违规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责令托运人或经营者对调运的带有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除害处理、改变用途或销毁


39

区农业农村局

其他行政权力

隔离、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40

区农业农村局

其他行政权力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41

区农业农村局

其他行政权力

动物收购贩运备案


42

区农业农村局

其他行政权力

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43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

其他行政权力

对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处理


44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

其他行政权力

对被征地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处理


45

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行政检查

对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检查


46

区交通运输局

其他行政权力

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备案


47

区市场监管局

其他行政权力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进行备案



48

区教育体育局

其他行政权力

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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